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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代理卫生院,卫生院免责,不承担不赔偿责任

发布者:马忠军|时间:2023年12月18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

原告:1

原告:2

被告:宁津县X卫生院。

本律师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追加被告:A保险公司

原告张X李X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73, 09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亲属李X因腰疼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21422日出院。根据被告医务人员的安排,2021423日上午至24日上午两次到被告处进行中药热敷治疗。2021425日上午继续到被告处进行中药热敷治疗,在该次就诊过程中,因被告的医务人员极度不负责任,严重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导致原告的亲属李X死亡。就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予裁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等743, 29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 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元。

被告宁津县X卫生院辩称:被告认可起诉状中治疗的事 实,最后的损害结果及原因力大小应依照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司 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轻微责任是10%。因此原告的实 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539, 55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4,700元、精神抚慰应该为10,000元、丧葬费49,047元,共计703, 297元,乘以10%,应该为70, 329.7元,请法院依据该数额予以 做出判决。

追加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宁津县X卫生院代理人意见,被告宁津县X卫生院在我司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限额为300,000元每次,对于限额内的损失,我司予以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4 103在宁津县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拍的DR检测报告单,他的诊断结果为:3L3滑脱,也就是说第三腰椎椎体滑脱,而不是腰椎间盘突出,所以说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亲 3腰疼诊断错误,治疗错误;

证据二、被告的门诊登记表,证明死者3是腰突和狭窄;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一份治疗过程的记录,证明死者3三次在被告门诊治疗的过程;

证据四、视频光盘,证明死者腰部被热敷烫伤后起了一个大 约宽、高各3厘米,长25厘米左右的大水泡。

被告宁津县X卫生院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 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以鉴定意见书最终认定的事 实为准;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应该以德州市人民医院医疗争议尸检中心实体解剖检验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准。

追加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 议。

被告宁津县X卫生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津 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 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

据二、保单一份,证明保险的时间是2020630日至202162924时,对责任保险每一项都有具体的约定,其中每次事故赔偿最 高限额是500,000元。在保险范围内的被告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追加被告承担,不足的可以由第一被告承担。在本案能够满足赔偿数额的情况下,由追加被告承担。

原告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本身是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真实性 无异议。对内容及结论有异议,首先从程序方面讲,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他意见我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追加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追加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及追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 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釆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追加被告XX公司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釆信。

原告补充提交鉴定费单据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鉴定花 去鉴定费12,000元,对鉴定意见书,除上次开庭的质证意见外, 再补充一下意见:鉴定人员故意回避被告在给3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认为被告的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是完全错误的,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宁津县X卫生院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性 无异议,对该鉴定费用承担数额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宁津县X卫生院对该费用在百分之十范围内承担。

被告XX公司在二次庭审中未到庭,亦未对该证据质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与死者3系夫妻关系,原告1系原告X 死者3的长子,原告2系原告X与死者3的次 子。2021415日,死者3因病到被告宁津县X卫生院治疗。2021425日,3在被告宁津县X 生院中药热敷过程中死亡。经鉴定死者3的死亡原因为急性 心肌梗死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宁津县X卫生院在对李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实施的神经阻滞麻醉侧隐窝臭氧注射治疗前后的相关检查不完善、没有履行有创治疗知情同意告知、中药热敷结束后观察不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其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被告宁津县X卫生院在追加被告XX公司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限额为 300,000元每次。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0元。三原告就死者3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刘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 害抚慰金等743, 297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追加被告在本案 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 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12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495 元;

二、限被告A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12赔偿鉴定费 12,000 元;

三、被告宁津县X卫生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1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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